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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38156 號
要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疑義
主旨
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公法上不屬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究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 條或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5612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131 條規定:「(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乙節,本部前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長者,仍依其期間)。…」其真意係指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期間各該法律未規定者,且性質相近領域之行政法規亦未有得據以為類推適用基礎之類似規定時,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按:應為「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參照。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解釋略以:關於公務人員保險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亦同此旨。
四、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上開規定,論其本質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就該溢繳之稅款,屬於稅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如有非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因其仍係屬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各稅捐稽徵相關法律未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至於與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有關之時效中斷、不完成等規定,如稅法別無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附為敘明。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