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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170325 號
要旨
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及不當得利疑義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及不當得利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5 年 7 月 3 日立雄法字第 095001252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上簡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來函所舉案例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行政機關已為裁處確定,與上開第 45 條 1 項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本法第 27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至於行政爭訟之個案判決,如法官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依交通部所定「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0 條規定,予以撤銷原處分時,則予尊重法院判決。
三、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稱「法律上之原因」包括行政處分在內,亦即有效的行政處分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行政處分縱屬違法,除非達於無效之程度,原則上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10 條第3 項第 4 項參照)。但如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解除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失效者,自其失效之時起,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裁罰之行政處分,如經撤銷後則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之適用。
正本
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本
交通部、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