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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700012 號
要旨
關於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案
主旨
奉 交下關於戴李○○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案,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 95 年 11 月 22 日院臺經字第 0950054691 號函。二、關於本件戴李○○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業於 95年 12 月 8 日邀集相關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臺南縣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召開研商「戴李○○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事宜」會議,除交通部公路總局不克出席外,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於會議中所提意見(依發言先後)及會後補提書面資料彙整如下:
(一)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1.本所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曾召開國家賠償小組審議會議討論,會中確認事故地點為防汛道路,又 92 年 4 月 16 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曾於此為護岸維護工程,事故地點旁亦設有該局之警告標示(附件一),故此路段應為該局於施設河堤時所施作,以確保必要時能進行河堤之搶修工作,故事故地點應為該局管轄,本所並未受其交管。
2.本件事故地點為臺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中正西路 1196 巷內 400公尺處,該「1196 巷」之標示路牌僅係本所應戶政機關之要求而設立,以便利民眾辨識,但該處實並無民眾居住。
3.至本所鋪設道路柏油除依都市計畫辦理徵收,需查明道路產權者外,多是延續原有之道路加以施設,而不問其為公有或私有,純為便利民眾通行。
4.又該所於 95 年 12 月 14 日另以所建字第 0950021787 號函表示略以:「一、依據戴君所提供事發地點仁德鄉中正西路 1196巷 400 公尺處,該地點為三爺宮溪大甲排水之防汛道路,如圖示。二、依台灣河川管轄前述之管理,本所未有接獲上級交管事宜,就本案礙難辦理。」(附件二)
(二)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1.本件事故地點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中正西路 1196 巷內400 公尺處,即大甲排水之中段處,該排水依臺灣省水利局於70 年 10 月印製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原係以嘉南水利會為管理機關,惟該局於 83 年 11 月重新印製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已明確將大甲排水劃歸為臺南縣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經省後,經濟部曾於 91 年 5 月 16 日以經水字第 0910260575-0 號函檢送「跨越兩縣(市)區域排水管理及治理範圍起、終點一覽表」,將跨縣(市)之區域排水交由中央管理,惟大甲排水並不在該一覽表中,本局所接管者僅為三爺溪排水,為繼續便利民眾通行,同時兼顧原水防道路之防汛功能,即與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協議,將三爺溪排水兩側水防道路交由鄉公所維護,並由本局協助維護經費支出。嗣經濟部 94 年 11 月 14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9360號公告,更明確公告大甲排水為臺南縣縣管區域排水。準此,大甲排水之上游三爺溪及下游二仁溪,雖均為中央管區域排水,惟大甲排水則屬縣管區域排水,本局於大甲排水旁之水防道路設立警告標示,係因此上、下游數排水間之水防道路原即可互通,承包廠商因而誤豎所致。至地方政府將大甲排水旁兩側之道路認定為水防道路、鄉里道路或公路,係屬其權責,本局誤設告示牌,並不影響其權責。
2.大甲排水依法定公告,非屬本局管轄,依排水管理辦法規定,其二側水防道路即亦非屬本局管轄。
3.又是否設立門牌,與該條道路究為水防道路或村里道路應無關聯。
4.檢陳前開相關排水一覽表及公告各乙份供參(附件三)。
(三)臺南縣政府(附件四):
1.經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鄰近之排水渠道為本府所管理之大甲排水,該排水渠道由經濟部於 94 年 11 月 14 日公告為縣管區域排水(序號:120) 。公告內容包括排水路名稱、排水出口、權責起終點,其排水設施範圍尚未劃設。
2.大甲排水原係屬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灌溉渠道,渠道之混凝土結構體係由嘉南農田水利會所興建,渠道土地除少部分為私人土地外,餘全線均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其後由於地方發展,該排水渠道不再提供農業灌溉之給、排水功能,嘉南農田水利會於民國 80 幾年間將該渠道交由臺南縣政府管理,並由臺南縣政府繼續向台灣糖業公司承租渠道土地。
3.大甲排水上游係銜接三爺溪排水路,下游銜接二仁溪,其主要功能係導引上游三爺溪之排水順利流入二仁溪。
4.依據「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第 6 點之規定,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需經經濟部核定、公告。惟大甲排水係由臺南縣政府依照嘉南農田水利會原興建之渠道型態進行維護管理,目前尚未辦理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所需之相關前置作業。至於本案毗鄰之道路係經年累月供不特定一般民眾通行使用,非為大甲排水專用供養護使用,亦非臺南縣政府興建設置之公共設施。
5.又該府於 95 年 12 月 18 日另以府行法字第 0950270081 號函表示略以:「查戴李○○君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係位於本縣所管理之區域排水大甲排水旁道路,惟本府之權責僅係管理該段排水路,至於大甲排水路旁之道路經查並非為本府所設置與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附件五)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附件六):
1.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足知,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各有不同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2.本件國家賠償案肇事地點位於臺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中正西路1196 巷內 400 公尺處(如附示意圖等),經查系爭道路非屬省道亦非縣道,系爭道路之管理,即非公路總局第五要養護工程處之權責,亦非賠償義務機關。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肇事地點之臺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中正西路1196 巷內 400 公尺處,係位於毗鄰大甲排水旁之道路,該處排水依臺灣水利局於 83 年 11 月印製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經濟部 91 年 5 月 16 日經水字第 0910260575-0 號函檢送之「跨越兩縣(市)區域排水管理及治理範圍起、終點一覽表」,及經濟部 94 年 11 月 14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9360 號公告等歷史資料綜合研判,原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灌溉渠道,並由該會於民國 80 年代移交臺南縣政府管理,故大甲排水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發生時,應屬臺南縣縣管區域排水。惟該府因移交時間久遠,而未能說明移交之範圍是否及於大甲排水旁之道路,目前僅係依照嘉南農田水利會原興建之渠道型態進行維護管理,且未依排水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辦理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所需之相關作業,致生本件肇事地點之管理機關不明爭議。(二)次查大甲排水上游銜接三爺溪排水路,下游銜接二仁溪(該上、下游均為中央管區域排水),且其旁之道路與上、下游排水旁之道路原即可互通,而該上、下游排水旁之道路均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認屬水防道路,並豎立警告標示,依一般常理判斷,位於二溪中段之大甲排水旁之道路亦應屬水防道路,依前開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第2 項)前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第 3 項)」本件肇事地點之道路應屬大甲排水之排水設施範圍。復依同辦法第 6 條:「……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及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下列事項:……四、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之規定,區域排水之排水設施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應由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本件大甲排水之排水設施範圍雖未經臺南縣政府依同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審查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惟大甲排水既屬臺南縣縣管區域排水,兩旁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即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臺南縣政府。
四、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