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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70015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違反「限時法」所定義務而其後該限時法已失效是否仍得裁處疑義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違反「限時法」所定義務而其後該限時法已失效,是否仍得裁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年 2 月 26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15號函。

二、有關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然如法律有「限時法」規定時,行為人於限時法有效期間違反該限時法中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於該限時法有效期間屆滿後,是否仍得依限時法規定裁處?國外有仍得依限時法規定為裁處之立法例,以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在其期間將屆滿之前,有人心存僥倖,以其違法行為在法律施行期滿失效後,可免受處罰而為其不法行為,爰本法於送請立法院審議時之草案第 5 條原亦訂有第 2 項規定:「法律或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者,對於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適用之。」惟於大院第 5 屆第 4會期司法、法制委員會第 2 次聯席會議審查時,立法委員有不同之意見(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3 期第 150 頁至第 151 頁委員會紀錄參照),爰於大院院會審查時經朝野協商後修正為本法第 5 條之文字(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6 期第 349 頁至第 350 頁、第399 頁院會紀錄參照)。

四、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發生『變更』為要件。而法律或自治條例明定施行期間,則期間屆滿失效,均在預計之中,實與上開規定一般法律規定的變動(備正、廢止)之情形有別(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72 頁),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無本法第 5 條規定之適用問題。是以,旨揭之情形,依本法現行規定得否裁罰?不無疑義。惟仍有學者認為依照「限時法」之立法意旨,仍應予處罰(蔡志方著「行政罰法釋義與運用解說」2006 年 11 月初版 1 刷,第 35 頁;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 年 1 月 1 版 1 刷,第158 頁參照)。

正本

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70015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發布,要旨:有關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違反「限時法」所定義務而其後該限時法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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