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僅理由或法令依據錯誤者,而無事實依據及決定不當,得依訴願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意旨,逕行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或法令依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主旨
關於 貴司辦理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人員專案考核免職作業法規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 貴司 94 年 6 月 17 日政一字第 0940021301 號移文單辦理。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故倘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作成之決定並無不當,僅係理由或法令依據有誤者,非不得參照上開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所顯示之法理,逕行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或法令依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人員專案考核免職乙案,倘該員應予免職之事實及決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均屬相同,僅係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有誤者,原處分機關自得變更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可。又該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自毋庸為教示條款之記載,併此說明。
正本
本部政風司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