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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42653 號
要旨
有關申請子女改從母姓疑義
主旨
關於謝○○女士與其未成年女黃○○之養父黃○○先生離婚後,申請其女改從母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內戶字第○九二○○○八四八四號函。二、關於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之從姓,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至有關申請「改姓」之問題,則應依姓名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查上開規定修法說明,本次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係因「子女監護權之歸屬,表示監護權具扶養能力與意願,為落實兩性平權,彰顯追本溯源精神」(立法院公報九十二卷第三十四期院會紀錄所附條文對照表參照)。因此,依上開規定之修法精神,其所謂「未成年子女」應包括未成年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準此,夫妻離婚時,如該未成年(養)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養)父或(養)母姓不同時,似均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惟因姓名條例係屬貴管,本件來函所詢疑義,仍請 貴部探求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