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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1200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全文內容

關於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確定之案件,究應移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前經本部於 92 年 8 月 5 日以法律字第 0920030129 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經該院提交所屬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後,業已獲致具體決議略以:「罰金之執行,原則上係由檢察官以『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至檢察官以執行機關之地位執行罰金之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項規定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檢察官認有必要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之適用。」並由司法院秘書長於 93 年 1 月 5 日以(93)秘台廳民二字第 00169 號函復本部酌參。本部贊同上開決議見解,茲檢送司法院秘書長前開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會議決議討論提案甲第七點紀錄節本」影本各一份,請 貴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知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照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3001200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發布,要旨: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必要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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