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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0855 號
要旨
有關當事人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的前科資料,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6 款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接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如有必要,請警政或司法單位提供收養、監護權調查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等,有關當事人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的前科資料,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童福字第○九三○○五二七七○號函。
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警政機關協助提供收養案件、監護案件當事人及保護案件兒童及少年父母或監護人之素行 (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的前科) 等資料,如屬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就警政機關言,提供上開前科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協助配合義務,似符合本法第八條但書第一款所稱「法令明文規定者」。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及增進其福利,所為收養、監護及保護案件當事人、父母或監護人等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前科資料之蒐集,似亦符合本法第六款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之情形,準此,警政機關將蒐集之上開前科資料提供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法自無不合。
正本
內政部兒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