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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13480 號
要旨
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委員會會議決議所涉法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
貴會 94 年 3 月 25 日召開「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委員會」第 126 次工作小組會議,有關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中決議所涉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4 年 4 月 6 日經部字第 0940000485 號函。
二、關於討論事項一部分,按有關民營化基金所謂「支應」之法律關係,依經建會委請○○法律事務所進行研究報告,認定為「給付行政行為中消失性津貼之補助關係」在案,惟現行法規均無明文,函詢決議(3 )所列問題,非屬法律適用疑義,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之。三、關於討論事項二部分:
(一)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揆其立法意旨,似在避免該已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重複領取其他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失公允(本部 94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40002736 號函參照)。函詢決議(1 )本案之勞保老年給付,如先抵銷紓困貸款後,再償還勞保補償金,其不足償還勞保補償金之差額,各事業主管機關在公法上有無向勞工請求償還之法源依據乙節,依上開立法意旨,既係在避免重複領取,而由承保機構代扣,即顯示請領勞工就該重複領取部分負有返還義務,準此,本件勞保險局先抵銷紓困貸款之本息,因而產生不足償還勞保補償金之差額部分,該勞工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各事業主管機關在公法上自得向勞工請求償還其不足勞保補償金之差額。
(二)另決議(2 )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該「抵銷」法律行為何時行使乙節,按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及本息抵銷辦法第 7 條規定:「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死亡給付或因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請領殘廢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保險人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觀之,本案貸款契約雖未屆滿,然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如請領老年給付時,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請領時被保險人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者,保險人自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至於勞保補償金可否視為保險給付抵銷乙節,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應以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者始有其適用(法務部 72 年法律字第 0723 號函參照)。本案勞保補償金權利主體為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險給付之義務主體為勞工保險局,二者權利義務主體不同,應不得抵銷之。
正本
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