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07773 號
要旨
辦理分割繼承之繼承人如有禁治產人監護權問題之認定疑義
主旨
關於 貴委員函詢辦理分割繼承,因年代久遠,繼承人房份過多,如有禁治產人監護權問題,可否從寬認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 95 年 2 月 20 日雲山陳字第 9501014 號函。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再此限。」民法第 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因此,例外不適用禁止自己代理規定者,認有經本人許諾、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帳務者(法定代理人履行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及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等。準此,本件協議辦理分割遺產分割乙案,實務見解多認尚非屬上開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情形(本部 94 年 5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2434 號函及內政部 94 年 6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6842 號函參照)。至本函所詢具體個案繼承登記事宜,宜請洽詢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
三、檢附本部 94 年 5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2434 號函及內政部94 年 6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6842 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2434 號
主旨
關於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而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可否免受民法第 106 條之限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3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3343 號函。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尤其在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更應考量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思想。因此,例外不適用禁止自己代理規定者,認有經本人許諾、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法定代理人履行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及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等(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13 版,第 368 頁及最高法院 59 年臺上字第 4401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按不動產)與應繼分之比例雖相同,然實際分得部分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且協議分割遺產之性質尚非屬上開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情形,實務上雖有採肯定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 年家抗字第 4 號),惟亦有認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94 條之規定,請當事人另行依順序選任同條第 1 至 5 款之人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司法院 88 年 5 月第 8 期公証實務研究會意見參照),職故,為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仍應受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之限制。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附件
內政部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6842 號全文內容: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尤其在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更應考量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思想。因此,例外不適用禁止自己代理規定者,認有經本人許諾、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法定代理人履行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及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等(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13 版,第 368 頁及最高法院 59 年臺上字第4401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按不動產)與應繼分之比例雖相同,然實際分得部分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且協議分割遺產之性質尚非屬上開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情形,實務上雖有採肯定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1 年家抗字第 4 號),惟亦有認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94 條之規定,請當事人另行依順序選任同條第 1 至 5 款之人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司法院 88 年 5 月第 8 期公証實務研究會意見參照),職故,為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仍應受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務部上開函所明釋,本案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而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 106 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