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5 月 1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5035003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本部 92 年 3 月28 日法律字第 0920010430 號書函參照)。準此,來函所詢以郵務送達於義務人之處所時,因故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乙節,請先查明是否尚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例如經查明應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於該處所者,縱惡意表明無此人,亦得為寄存送達)送達,以釐清是否符合前揭條文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
正本
臺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