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應由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
主旨
關於所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致生行政罰法第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5 年 6 月 9 日衛署醫字第 095021076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準此,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必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為前提,倘非此情形,即無適用之餘地。 貴署本件來函說明所述健保局「依健保法第 72 條裁處罰鍰時,亦會將該處分函副知各縣市衛生局,請其就涉違反醫療或藥事相關法規部分卓處」,惟究係涉及現行何種醫療或藥事相關法規?又是否確係「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上開疑義,宜先請釐清之。 三、承前,本件倘確係屬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四、至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本法第31 條第 2 項業有明定該管轄權競合之處理方式,逕依該項規定辦理即可。是故,建議 貴署宜先行檢視貴署主管法規與其他機關主管法規依本法規定可能發生競合適用之情形,並建立協調聯繫機制,俾利具體個案適用。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