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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2511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主旨

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1 項規定於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後,如仍查獲違規使用之情事,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5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8038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須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予處罰。次按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有關「共同違法」之規定,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一刷,第 92 頁參照),亦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

三、另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建築法第 91 條之處罰對象雖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惟如對非行為人之所有權人加以處罰,亦該所有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他裁罰要件。本件貴部函詢對建築法第 91 條所定之使用人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後,如仍查獲違規使用之情事,得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乙節,應就個案依上開說明調查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2511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1 日發布,要旨: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得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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