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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2 號
要旨
關於收養關係效力疑義
主旨
關於南投縣魚池鄉民陳○○女士收養關係效力之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5 年 8 月 15 日原民企字第 0950024626 號函。
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篇(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考最高法院 57 年臺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及日本大正 11 年 9 月 18 日敕令407 號)(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074 號判決參照)。本件收養事件發生於日據時期(日本昭和年代),依前述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舊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另 貴會來函說明三謂本件收養關係發生時點在 82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定之前,其收養效力,並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業經內政部兒童局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
(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 養父須 20 歲以上,但未滿 20 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 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 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 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 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 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 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
(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 媒人之仲介。(2) 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 書面之作成。(4) 儀式。(5) 申報戶籍等 5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鄧學仁著「日治時期夫與妾收養子女之效力-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598 號判決」,刊於月旦法學雜誌 109 期,93 年 6 月;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 6 版,第 166 頁至第 172 頁參照)。換言之,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同上報告第 171 頁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相關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又查上開所述要件中,並無「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要件之規定,故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並無來函所詢是否得溯及「有試行收養之情形」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內政部兒童局、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