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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3409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公立學校國小教師可否兼任調解委員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公立學校國小教師可否兼任調解委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7 月 7 日府民地字第 0950184917 號函。

二、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限制公立國小教師不得兼任調解委員,合先敘明。本案經轉准教育部 95 年 8 月 30 日台人(一)字第 0950116979 號函復略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本部為規範公立學校教師校外之兼職,業已訂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 3 點規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同原則第 8 點規定,『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點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暨同原則第 12 點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如主旨所詢疑義,請依教育部上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三、另如屬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前揭「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辦理外…」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是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本部 75 年 11 月 13 日 75 法律字第 13864 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檢送教育部前揭函及其附件影本供參。

正本

臺中縣政府

副本

教育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160 號函,與銓敘部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41812 號書函,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3409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發布,要旨:有關公立學校國小教師可否兼任調解委員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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