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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39959 號
要旨
函詢有關「無頭對」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疑義
主旨
台端詢問有關「無頭對」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95 年 10 月 11 日林宅戶政字第 951011-001 號申請書。
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篇(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
(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 養父須 20 歲以上,但未滿 20 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 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 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 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熟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 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 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 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
(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 媒人之仲介。(2) 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 書面之作成。(4) 儀式。(5) 申報戶籍等 5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換言之,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本部 9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2 號函參照)。
故台端來函說明一所引內政部 42.10.15.內戶字第 36738 號函:「日據時代,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與上開說明見解一致,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部 84 年 12 月 5 日法 84 律決字第 8159 號函認為:「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倘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始須依修正前民法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而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詢「無頭對」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乙節,查申請書所述事實均發生在日據時代,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籍登記等相關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正本
林○君
副本
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