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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0701 號
要旨
函詢日據時期「無頭對」媳婦仔之身分轉換養女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日據時期「無頭對」媳婦仔之身分轉換養女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52560 號函。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又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 年 9 月 18 日敕令 407 號參照)……」,準此,本件相關繼承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應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及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查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財產繼承又因其遺產係屬於家祖之財產(簡稱家產)或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簡稱私產)而不同。如屬家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於無法定繼承人(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或指定繼承人時,得由親族會議隨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繼承人,無男女或親族關係之限制,亦無選定期間之限制,惟應使其中一人同時繼承戶主身分;如係屬私產者,則應由(1) 直系卑親屬(無論男女均可),(2) 配偶,(3) 直系尊親屬,(4) 戶主,依序繼承之(本部 77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3355 號函參照)。又依臺灣舊習慣,為繼承人之長子死亡,而無後嗣時,得由親族協議,追立其繼承人,使其承繼已死亡長子之地位,並承繼其遺產。惟如不立繼,則亡故者對家產之原應有部分,歸屬於其餘應分親(應有部分之增添),又應分親,於分析家產之際,已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分,自不得參與分產(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 6版,第 381 至第 382 頁參照)。
四、本件有關申請人謝○○君申請被繼承人謝○繼承登記案,繼承之標的似為家產,依來函說明二所述,謝○係於民國 20 年(日據時期昭和6 年)6 月 2 日以戶主身分死亡,由戶內長子謝○戶主相續,則謝○之戶主身分及家產,是否已由謝○繼承?如已由謝○繼承戶主身分及家產,謝○復於民國 34 年 8 月 19 日死亡絕戶,其有無前開說明之繼承人?事涉本案相關人員繼承身分關係之認定,宜請 貴部先予釐清。如依當時臺灣習慣,並無繼承人,其遺產如未經法定搜索程序,以確定無人承認繼承,尚不得逕歸屬國庫。則於臺灣光復後,依照民法繼承編行法第 8 條規定,本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部 80 年 9 月 9 日法律字第 13706 號函參照),其遺產繼承人即應依民法第 1138 條而定。
五、又日據時期被收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本部編印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36 頁、前司法行政部 42 年 6 月 2日 42 台公參字第 2652 號函、本部 79 年 5 月 24 日 79 法律字第 7333 號函參照)。本件翁○○是否具備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收養要件,而為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謝○發生兄弟姊妹之關係,亦宜請 貴部參酌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審酌相關事實資料,及其分家之時點、事實,本於職權認定其得否參與分產。惟本件如當事人間對具體個案事實仍有爭執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