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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8752 號
要旨
有關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請領離職給與時效疑義
主旨
有關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請領離職給與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5 年 12 月 15 日局給字第 0950033632 號書函及 96 年1 月 26 日局給字第 0960060597 號書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文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 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復按其理由書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來函所提國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除屬依公司法第 27 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外,縱係由行政院核派,渠等與其服務之國營事業機構間仍為私法關係,此觀諸行政院核定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第 8 點規定亦明。是以,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基於渠等與其服務國營事業機構間契約所生各項(含離職給與)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