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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0700 號
要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6 年 1 月 4 日通傳法字第 0950515252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觀之,書面行政處分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住址等,以確定處分相對人究意為何,為法定記載事項。惟實務上行政機關製作行政處分書時,或有考量事實上執行困難、行政效能或保障當事人權益,僅記載足資識別處分相對人即可,應無違背該條項款之立法目的,並非不可將部分個人資料省略。另受處分相對人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處分書記載方式,對於代表人、管理人部分亦同。
(二)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處分書如需副知其他法人、自然人或機關(構)者,依本條之規定為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似得由主管機關審酌僅記載受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即可,勿庸載明其等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資料,以免造成受處分相對人之困擾。
正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