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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370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有關被繼承人死亡所遺留土地,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應折算價額後交付大陸地區人民,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後變賣應否核課土地增值稅

主旨

有關王○○君陳情被繼承人死亡所遺留土地,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若遺產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折算價額後交付大陸地區人民,故該筆土地由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代為申報遺產稅後變賣,該次出售應否核課土地增值稅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6 年 1 月 19 日台稅三發字第 09699000440 號書函。

二、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之發生者,必須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為要件,該法律要件因被繼承人死亡(確定死亡時間之瞬間)事實而開始,該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該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瞬間發生變動而由繼承人承受;至於所遺財產之清查、分割、變價及點交等過程,雖需相當期間,惟此並不影響因繼承而發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與確定。

三、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6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所稱「繼承開始時」,應與民法繼承編所指係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意義相同(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倘已依上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為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事,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 84 年 5 月 4 日 84 年度台上字第 983 號判決參照)。至於因繼承取得而未完成不動產登記,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僅係不得處分其物權,並無礙於其因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而取得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附為敘明。

正本

財政部賦稅署

副本

王○○、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0370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發布,要旨:有關被繼承人死亡所遺留土地,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應折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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