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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4389 號
要旨
持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生父姓名案
主旨
關於林○○女士持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子陳○○、陳○○生父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22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060202 號函。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 1 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又本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業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 1063 條修正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修正條文,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該修正條文已於本(96)年 1 月 4 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 96 年 1 月 30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500047172 號函復 貴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所稱「訴願之決定確定後」,係指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經過法定期間,訴願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張自強、郭介恆合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2002 年 2 月初版,第 392頁參照)。又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1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3 項)」。準此,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之拘束,訴願事件中之原處分機關,非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06 號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2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判決參照)。
四、又查訴願之再審者,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行政院 89 年 10 月 26日(89)台規字第 30978 號函釋略以:「依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確定之訴願決定既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受該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另同法第 97 條亦已明定僅訴願人、參照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對確定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再審。」另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5 年 12 月 12 日處會規字第 0950056788 號書函,亦同此意旨,本部敬表贊同。(本部 95 年 11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1802號函(貴部諒達)說明四所示見解與上開行政院函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適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林○○女士持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子陳○○、陳○○生父姓名乙案,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從據以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原處分機關(戶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處分雖經相對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撤銷,參酌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固無提起訴願再審或行政訴訟之餘地,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主文既係「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訴願決定復明顯違反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似宜參酌本部 96 年 1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47172 號函內容,補充其他法律上理由(民事訴訟法上確認判決之效力)後,再次為適法之處分,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 96 條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