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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決字第 093110622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是否包括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之疑義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623727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另按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為..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是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為政府機關。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主席對外代表各該..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代表會會務。」;同法第四十五條亦就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程序及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等詳為規定。準此,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應為地方立法機關首長,且係本法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故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依現行法律規定,核屬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之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正本

臺北縣政府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法政字第 0931117462號函,停止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政決字第 093110622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發布,要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是否包括鄉 (鎮、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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