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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40020908 號
要旨
訂定「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
全文內容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
94.8.8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0940020908 號函一、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或其他適用法則另有別於行政罰法 (以下簡稱本法) 而作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責任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並應符合本法之立法精神。
(二) 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屬於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得以自治條例為處罰規定;惟除本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依本法第一條但書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三) 法規命令須依法律就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授權,始得有別於本法而作特別規定;尚不得以未經授權或依概括授權之方式為之。
二、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檢視下列情形:
(一) 應有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規定,始得明定違反該義務之處罰。
(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不利處分」,且該不利處分具「裁罰性」,而非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
(三) 處罰類型如屬本法第二條各款所例示之各種類行政罰,其所使用名稱應力求與本法所定用語一致。
(四) 處罰規定以專條或專章規範為原則。
三、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
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僅處罰故意者,應於條文明定「故意」或類似表彰具有故意始予處罰之文字。
五、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有關責任能力部分,應檢視下列情形:
(一)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 十八歲以下之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處罰對象。
六、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罰鍰額度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程度較低者,應儘量考慮訂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俾使行為人於違犯情節輕微時,得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情形,不予處罰,並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導正人民行為。
七、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時,除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八、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注意下列情形:
(一) 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避免於不同法律或自治條例重複為相同或不同之處罰規定。
(二) 如確有於本機關或他機關主管之另一法律或自治條例作宣示規定之必要,得於條文中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第○條規定處罰」,惟應注意二者之構成要件是否具有一致性或涵蓋性。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各機關如認為刑罰過重、失衡或有其他不合時宜情事時,應適時檢討有無將此刑罰除罪化,僅處以行政罰之可能性。
十、本法施行後,第二十七第一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一、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儘量使用本法之用詞或用語,例如:
(一) 有關行政罰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二) 執行裁處、蒐證或檢查職務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