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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陸法字第 0930013287 號
要旨
修正之「政務人員及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知」乙種及相關參考法令規定
主旨
檢送本會修正之「政務人員及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知」乙種及相關參考法令規定,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十九) 陸法字第八九一○六九九-二號函檢送「政務人員及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知」,諒達。
二、按本須知所依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內政部亦配合將「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修正為「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另,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亦有較明確規範。本會爰依現行法令規定,修正本須知。
三、請 貴機關於政務人員及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退離職時,檢送當事人參考。
四、與本須知相關之法令併請參考如附。
附件
政務人員及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知
一、為提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人員赴大陸地區時,可資參考之相關事項,特訂定本須知二、申請人申請赴大陸地區前,應先衡酌所 (曾) 擔任之職務性質、涉及國家機密程度、赴大陸地區從事活動之需要性與時機之適切性,與自身安全保護問題,審慎思考後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須經向內政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後,始得前往大陸地區。退離職人員在原服務機關 (構) 所通知審查期間內,申請赴大陸地區,應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提出。
四、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首重個人自身安全之維護,避免身體自由財產等遭受損害。
五、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人員,應確實遵守個有關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並應注意維護國家機密,嚴防洩露我方重大公共建設、產業、科技資訊 (如國防、科技資訊等) ,並對大陸人士之要求應提高警覺。
六、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人員,如有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情形,應注意不得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七、在大陸地區遇有邀訪單位刻意變更行程安排,應提高警覺,注意大陸官方、統戰機構或其他大陸人士之不當意圖或不利行為。
八、在大陸地區遇有大陸官方或統戰機構之特殊對待時,宜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尋求當地可能管道請求協助,並儘速聯繫臺灣地區親友。
九、在大陸地區所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有影響國家安全者,於返臺後應儘速向有關單位反應或說明,以維護國家安全。
相關參考法令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 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 (市) 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 (原) 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 (以下簡稱內政部審查會) 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週前,向境管局提出申請。
第一項內政部審查會,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 (原) 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現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轉送內政部審查會審查;第四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備查,並副知當事人;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週前,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境管局。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五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一十八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