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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乙參字第 78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43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行政部

要旨

票據法第 130 條所稱「惡意」指知情之意,所謂「重大過失」則指對於應注意能注意且稍加注意即可知情之事項竟未加注意而不知情之情形

全文內容

發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新法第一三○條) 所定期限內撤銷付款銷付款之委託者付款人對其所主張構成撤銷原因之事實 (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但書) 不負審核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 (新法第一三五條) 但書所稱「惡意」即知情之意。例如明知支票為遺失物或盜贓而收受。至所謂「重大過失」則指對於應注意能注意且稍加注意即可知情之事項竟未加注意而不知情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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