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對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所為之聲請,在裁定前不須行言詞辯論,故須由執票人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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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法院對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為之聲請,在裁定前,不須行言詞辯論,故須由執票人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並附具繕本,以便原本發還時用以附卷,法院於收狀時,應於收狀證上標明「另收到本票原本多少件」字樣,以資徵信。
法院對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所為之聲請,在裁定前不須行言詞辯論,故須由執票人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
查法院對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為之聲請,在裁定前,不須行言詞辯論,故須由執票人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並附具繕本,以便原本發還時用以附卷,法院於收狀時,應於收狀證上標明「另收到本票原本多少件」字樣,以資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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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