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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徵字第 0930000219 號
要旨
辦理清算公營事業機構之檔案處理方式
主旨
關於辦理清算之公營事業機構,其相關檔案處理是否比照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方式處理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國五字第0九三0000一七00號函。
二、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其定期保存之檔案應報請該機構主管機關處理。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綜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清算,應無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三、公營事業機構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存續經營必要報准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辦理清算者,其檔案處理,允應比照機關裁撤時之檔案處理方式辦理。即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保存之檔案應移交上級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依規定辦理銷毀。至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揆諸法意旨在規範清算簿冊及文件之保存期間與保存人,並未涉及其他管理作業事項。是公營事業機構業依法提交辦理清算之簿冊文件,於清算完結後經法院指定其上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為保存人者,仍應依本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