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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義文清字第 5278 號
要旨
有關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涉案嫌犯尿液或檢體委請各地方衛生單位鑑驗,應以尿液或檢體編號替代嫌犯姓名
主旨
有關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涉案嫌犯尿液或檢體委請各地方衛生單位鑑驗,應以尿液或檢體編號替代嫌犯姓名,俾免鑑驗單位有遭受關說、威脅之虞,惟為免受檢人抗辯所驗尿液或檢體非其所有,請研擬意見。」一案,謹研議意見如說明二。
說明
一 依 鈞部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法 83 檢五九三二號函辦理。
二 本署研議意見如左:
(一) 現行狀況:調、警、憲查獲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均對嫌犯採尿,由嫌犯簽封,即在尿液瓶裝上按指印並簽名,查扣之毒品及安非他命,亦加封後由嫌犯按指印並簽名。移送地檢署時,有簽封之尿液及煙毒、安非他命始收受,收受後編號,以編號之尿液及檢體委請相關單位 (刑事警察局、憲兵隊或衛生單位) 鑑驗。
(二) 研擬之辦法:
1 檢察官偵查中要求嫌犯採尿及查扣檢體時,令嫌犯自行簽封,簽封時,只按指印不簽名,簽封後即送編號列冊,俾供查考。編號後,以編號代替嫌犯姓名,送鑑驗單位鑑驗。
2 調、警、憲查獲之案件,尿液及檢體簽封時,亦只按指印不簽名,編號列冊後送驗。如送檢察署,檢察署收受簽封之尿液及檢體,即再加以檢察署之編號後,以編號代替嫌犯姓名送鑑驗單位鑑驗。
3 以編號代嫌犯姓名,以按指印替代簽名,庶可免鑑驗單位有遭受關說,威脅之虞,並免受檢人抗辯所驗尿液或檢體非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