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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 台會瑞議字第 1919 號
要旨
公務員因案停職中,其休職之懲戒處分於其主管長官於收受議決書之翌日執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0 年 10 月 7 日 80 局參字第 39873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人員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臺北市政府核布停職後,同案復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一年,應如何執行。
【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員懲戒法及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均無停止執行之規定,受懲戒處分人縱有停職原因,仍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3 項及該辦法第 2條由其主管長官於收受本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本會 59 年 6 月 10 日台會議字第 0268 號函釋之見解,應予變更。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所定「休職期滿,許其復職」係指並無其他停止職務之情形而言。倘另有停職原因,自應俟其原因消滅後,方得許其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