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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 台會議字第 2394 號
要旨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包含調任副主管職務,而執行休職處分時如已調任副主管職務,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國防部 88 年 9 月 2 日(88)易晨字第 19090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後段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是否包含副主管職務?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前已調任副主管職務,經議決「休職」,於復職時是否回復原副主管職務?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後段所稱:「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包括調任副主管職務在內。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14 號解釋理由,休職處分執行後之復職係回復「被休之職」,故執行休職處分時如已調任副主管職務,於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時自得回復原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