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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系爭繳款書經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住所大廈管理員收受該文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2.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等 6 人,移送機關既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揆諸前揭說明,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3.末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等 6人,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依前揭解釋,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珠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不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贈稅執專字第 111963號行政執行事件 93 年 12 月 13 日南執忠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111963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 文異議駁回。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贈與人李陳○○死亡,移送機關對原贈與人之繼承人核發之稅單(下稱系爭繳款書),只向繼承人之一的李○琴送達,並由大廈管理員簽收,而李○琴本人並未簽收,其送達並非合法。(二)本件贈與稅應為「連帶債務」而非「公同共有」關係,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因之異議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三)應納稅額是如何計算而來、為何不能實物抵繳、為何不先就該遺產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為受贈人李○冬,因此應撤銷 93 年 12 月 13 日南執忠 93 年稅執專字 00111963 號執行命令,以保障異議人權益云云。理 由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義務人李○珠(異議人)、李○芬、李○冬、鄭李○○、李○琴、李○秋6 人滯納贈與稅,檢附系爭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依法移送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執行,案經臺南處以 93 年 12 月 13 日南執忠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111963 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李○芬對第三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存款債權、就李○珠對第三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就李○冬對第三人○○五金行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在新臺幣(下同)33 萬 3,388 元內分別予以扣押,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22 日及 93 年 12 月 29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因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函復已扣足該金額,臺南處以 94年 1 月 10 日南執忠 93 年贈稅執專字第 00111963 號函,撤銷異議人李○珠對第三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薪津債權之執行命令,合先敘明。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繳款書經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琴,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住所大廈管理員收受該文書,有臺南處執行卷附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ㄧ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查本件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琴等 6 人,移送機關既已於 93 年 7 月 5 日將系爭繳款書合法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琴,揆諸前揭說明,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臺南處依合法成立的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等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本件稅捐文書之送達不合法,亦無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適用,進而主張其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逾期不履行」之適用,難認有理由。四、復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珠等 6 人,則臺南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異議人等之財產,揆前揭解釋,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五、末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此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即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自明。查異議人主張不知應納稅額是如何計算而來、為何不能實物抵繳、納稅義務主體應為受贈人李○冬云云,核屬實體爭議事項,是其以此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5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發布,要旨: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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