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要旨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實際納稅義務人應為其配偶,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該實體上爭議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救濟,異議人以此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不可採,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洵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英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4257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2 月 15 日宜執和 93 年稅執專字第0004257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3 年 1月 9 日北區國稅基市重二字第 09310001009 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所載○○建材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 216 萬元,係給付異議人之夫林○君,因夫婦同一戶口,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由異議人代表申報,課稅人(參照 93 年 12 月 13 日陳明狀,應係指實際納稅義務人)為林○君,移送機關無故轉嫁為異議人欠稅,並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致異議人所有存款及不動產收入,遭受執行扣押,敬請移送機關查明清楚事實,並請求宜蘭處停止執行。又林○君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破字第 6 號裁定宣告破產,上開稅款應依破產法第 57 條等規定逕向林○君破產財團之法定代理人參與分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36 萬 1,798 元,於 93年 10 月間移送宜蘭處強制執行。嗣經宜蘭處以 93 年 12 月 15 日宜執和 93年稅執專字第 000425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租金債權、股票及出資股份。異議人不服,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宜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限未繳納本件稅款後移送宜蘭處執行,宜蘭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繳款書等文件,認為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依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租金債權、股票及出資股份,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況移送機關亦已函復宜蘭處略以:林○君為納稅義務人林○○英君之配偶,核非納稅義務人等語,此有 94 年 1 月 6 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 0941000941 號函附宜蘭處聲明異議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主張本件實際納稅義務人應為林○君,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係以上述聲明異議理由申請停止執行,而其所主張之理由並不可採已如上述,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宜蘭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則宜蘭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洵無不合。末按,本件納稅義務人依宜蘭處執行卷所附執行名義之記載既為異議人,並非其配偶林○君,是宜蘭處對並未受破產宣告之異議人執行本件稅款,並無違誤,異議人陳稱其夫林○君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破字第 6 號裁定宣告破產,本件欠繳稅款應向破產管理人參與分配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