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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政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區分應受送達人在國內或國外而異其生效期日,故為稽徵稅捐之繳款書等各種文書公示送達何時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法既有明文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優先適用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查本件移送機關以郵寄方式向義務人之營業所兼黃○○戶籍地址送達系爭繳款書,經郵務機關註記為遷移新址不明,移送機關於 89 年 11 月 2 日調閱應受送達人戶籍,仍設籍原址,遂於 89 年 12 月 9 日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依上揭法律規定,於 89 年 12 月 29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異議人所引用 90 年 11 月 22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雖認為應受送達人出境,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應盡可能命其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惟並未認定「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方屬合法送達。此參照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函:「按民事訴訟法第 151條第 2 項之公示送達方式,僅要求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並未對於新聞紙之範圍另設其他限制。本件當事人既然已將法院之通知書刊載於新聞紙,其公示送達之程式即屬合法。」自明。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群代理人 侯○○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50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受送達人黃○美已於 87 年 11 月 11 日出境,並於 89年 12 月 4 日遷出國外,稅捐機關應以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公示送達(參照 90 年 11 月 22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俾便受送達人有獲知之機會,稅捐機關為國內公示送達,其送達顯非適法,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該行政處分即尚未生效,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以尚未生效之行政處分為行政執行,其全部之執行行為即與法有違,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欠繳 87 年度、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檢送移送書、繳款書、送達相關文書,移送臺北處執行。案經臺北處於 91 年 3 月 4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銀行存款債權,扣押無著,除依法限制義務人公司負責人黃○美出境外,並於 92 年 9 月 26 日通知義務人公司董事黃○群(即異議人)到該處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因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陳報,以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事,命限制出境在案。異議人對執行名義合法性不服,以前揭事實欄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政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以郵寄方式向義務人之營業所兼黃○美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號○樓)送達系爭繳款書,經郵務機關註記為遷移新址不明,移送機關於 89 年 11 月 2 日調閱應受送達人戶籍,仍設籍原址,遂依法為公示送達,有臺北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送達相關文件可稽,此公示送達程序,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81條規定,區分應受送達人在國內或國外而異其生效期日,故為稽徵稅捐之繳款書等各種文書公示送達何時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法既有明文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優先適用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查移送機關於 89 年 12 月 9 日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依上揭法律規定,於 89 年 12 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臺北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送達相關文件可稽,臺北處審查執行名義合法而依法執行,洵屬有據。至於異議人所引用 90 年 11 月 22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雖認為應受送達人出境,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應盡可能命其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惟並未認定「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方屬合法送達。此參照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函:「按民事訴訟法第 151 條第 2 項之公示送達方式,僅要求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並未對於新聞紙之範圍另設其他限制。本件當事人既然已將法院之通知書刊載於新聞紙,其公示送達之程式即屬合法。」自明。異議人據以引用,主張系爭繳款書送達不合法,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7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發布,要旨: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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