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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2 號
要旨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2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許○○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營水利罰執特專字第 4387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民國(下同)73 年 12 月 21 日出生,原處分 93 年5 月 12 日作成時,尚未滿 20 歲,尚無行為能力,且係受僱於卓○○先生擔任挖土機司機,前往陳○○所承租之○○鄉○段○、○號河川空地整地;異議人既未成年又係應僱主之命,前往該地工作是否有違水利法,實乏認識可能,自不應成為處罰之對象。原處分除應列異議人姓名為當事人外,尚應列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稱合法,惟查原處分並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其行政處分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又本件雖曾訴願,而經以無訴願能力,命補正未補正為由駁回,然訴願機關應命法定代理人補正,而非命異議人補正始為合法,從而本件行政處分其送達尚未完成,無從合法確定,自不得移付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經濟部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1 百萬元整,逾繳納期間未繳,於 93 年 11 月間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曾於 94 年 1 月 6 日以本件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未送達異議人(送達時尚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送請本署復核退案,惟經本署以 94 年1 月 25 日行執 94 復退 18 字第 0946100048 號函復系爭處分書送達合法,請高雄處繼續依法執行在案。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7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12 月 5 日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包含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違反行政法規之情形、違反日期、違反地點、違反之法令、處分內容;處分機關及救濟方法之教示條款等),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準此,高雄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如有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2 項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8 月 12 日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嗣亦經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在高雄處詢問時承認皆由其父收受無誤在案,此有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送達回證及執行詢問筆錄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稱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四、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或行政處分是否適當,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有無公法上之實體請求權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本件高雄處形式審核為執行名義之罰鍰處分書之義務人係記載異議人,且系爭處分書實際上業經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爰依法對異議人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原處分 93 年 5 月 12 日作成時,其未滿 20 歲,尚無行為能力,又係應雇主之命,前往河川地工作,對是否有違水利法,實乏認識可能,自不應成為處罰之對象云云,均係就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系爭行政處分作成之適當與否聲明異議,核屬實體爭議事項,依前開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處所得審認,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五、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定履行期間者。2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水利法(92 年 2 月 6 日修正)第 96 條僅規定:「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一經合法送達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且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況異議人已表示其就系爭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業經訴願機關以無訴願能力,命補正未補正為由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限未繳後,檢具系爭行政處分書、催繳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形式審認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通知異議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雖曾訴願,而經以無訴願能力,命補正未補正為由駁回,然訴願機關應命法定代理人補正,而非命異議人補正始為合法,從而本件行政處分其送達尚未完成,無從合法確定,自不得移付執行云云,顯屬誤解。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1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