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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 號
要旨
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 號裁判意旨、財政部 93 年 9 月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載有「蘇○之繼承人蘇○○等」,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異議人之姓名亦在其上),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合法送達後始移送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要旨,該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其效力亦及於異議人。次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行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依該條文規定,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意旨。查○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係異議人,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形,應可推定該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即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蘇○鴻即○婦產科診所上列異議人因與被繼承人蘇○榮之其他繼承人蘇○棟等共 16 人滯納地價稅,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304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年 2 月 23 日竹執仁 93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304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法自無負納稅義務,本件執行於法有違;被繼承人蘇○榮於 81 年死亡,其死亡後依法自無負納稅義務,本件並非蘇○榮生前之債務,其繼承人於其死亡後並無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又本件 85 年度、86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陳○○」,87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蘇○棟」,足證依法異議人及○婦產科診所既非原行政處分之繳款書所載當事人或義務人,強制執行即依法不合;且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4 年 2 月 23 日竹執仁 93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3040 號執行命令說明二所載之各執行案號亦無通知送達異議人暨○婦產科診所,顯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謹依法聲明異議及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蘇○榮之繼承人蘇○鴻(即異議人)、蘇○棟等 16 人滯欠 85 年度至 89 年度地價稅,自 93 年2 月間起至 93 年 10 月間止陸續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新竹處嗣以 94 年 2 月 23 日竹執仁 93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304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每期應領之健保給付債權(包括各種給付及其他一切所得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由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不服,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於 94 年 3 月 4 日(新竹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並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異議人及其他義務人等 16 人逾限未繳納後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認為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對異議人及其他義務人等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爰依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每期應領之健保給付債權(包括各種給付及其他一切所得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由移送機關收取,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非納稅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法自無負納稅義務及本件並非被繼承人蘇○榮 81 年死亡前之債務,異議人於其死亡後並無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新竹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號裁判意旨、財政部 93 年 9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均載有「蘇○榮之繼承人蘇○棟等」,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異議人「蘇○鴻」之姓名亦在其上),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棟合法送達後始移送新竹處執行,有各繳款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可稽;嗣亦據移送機關以 94 年 3 月 17 日新市稅欠字第 0940007613 號函復新竹處略以:「貴處函查納稅義務人蘇○榮之繼承人蘇○棟等 11 件地價稅執行事件是否合法送達乙案,經查均合法送達且送達回證已移送貴處在案…」等語,確認移送執行之 85 年度至 89 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均合法送達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要旨,各該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棟,其效力均及於異議人。至異議人主張因移送機關之 85 年度、86 年度及 87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僅分別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蘇陳○○」及「蘇○棟」,並未記載其姓名「蘇○鴻」,故異議人暨○婦產科診所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或義務人乙節,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檢附之證據係義務人「蘇陳○○」及「蘇○棟」於 87 年間至 92 年間分別就 85、86、87、88、90、91 各年度之地價稅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時之「繳款書收據聯」,其與移送機關作為執行名義移送新竹處執行之 85 年度至 87 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係移送機關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分別在 92 年至 93 年間依法再發單命異議人等限期繳納 85 年度至 87 年度地價稅本稅、各該年度之核定補徵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者之內容者,在繳納金額與繳納日期方面,均不相同(另異議人所提出之 90 年度、91 年度繳款書收據並非本案移送執行之範圍),是異議人認其並非原行政處分(即前開復查決定前之「繳款書收據聯」)之當事人及義務人,新竹處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解。
四、末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行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依該條文規定,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意旨。查新竹處依執行卷附移送機關提供之○婦產科診所「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得知負責人係異議人,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形,應可推定該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並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即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
五、至於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書中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新竹處業以 94 年 3 月 14 日竹執仁 93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3040 號函請異議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該條規定之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該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8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