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
要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2 年 9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已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繳款書載明義務人之名稱、地址、代表人之人別資料、滯納年度、應納項目及金額(移送書亦載明移送應納金額 3,148 元,含本稅 2,728 元、滯納金 409 元及核定補徵利息 11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等,又移送機關嗣後於 9 3年 4 月 1 日函復行政執行處略謂本案異議人已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請就本案異議人滯納之餘額續為執行等語,且移送機關上開函請續為執行之餘額,為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 437 元,仍為原處分範圍,非新處分,無所謂第 2 次核定情事,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案執行名義成立,並依據移送機關嗣後函復異議人滯納之餘額,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案本稅部分業經移送機關更正撤銷,移送機關該函加計利息為新處分,應另案移送執行,本案欠缺行政執行法第13 條規定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合法要件,顯有誤解。又「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固為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本案既如前述,異議人僅退稅抵繳稅額 2,728元及滯納金 27 元,尚有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餘額437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應續為執行,異議人陳稱本案業經撤銷更正應終止執行云云,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7466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3 月 30 日桃執禮 92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07466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94 年 3 月 30 日桃執禮92 年營所執字第 0007466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541 元為加計利息,本稅部分業經更正撤銷,是為新處分(第 2 次核定),應另案移送,本案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合法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規定應終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因異議人滯納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148 元,於 92 年間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桃園處執行。嗣移送機關函復桃園處略謂本案已退稅抵繳本稅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請就尚欠餘額繼續執行等語。桃園處於 93 年 10 月 20 日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尚欠之餘額 437 元(核定利息 11 元,滯納金 382 元,滯納利息 44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因異議人仍未繳納,遂於 94 年 3 月 30 日以桃執禮 92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07466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 541 元(含執行費用)範圍內,執行異議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於同年 4 月 25 日具狀(傳真)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2 年 9 月間移送桃園處執行時,已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繳款書載明義務人之名稱、地址、代表人之人別資料、滯納年度、應納項目及金額(移送書亦載明移送應納金額 3,148 元,含本稅 2,728 元、滯納金 409 元及核定補徵利息 11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等,又移送機關嗣後於 93 年 4 月 1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 0931007268 號函復桃園處略謂本案異議人已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元,請就本案異議人滯納之餘額續為執行等語,且移送機關上開函請桃園處續為執行之餘額,為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 437 元,仍為原處分範圍,非新處分,無所謂第 2 次核定情事,此有移送機關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93 年 4 月 1 日函及桃園處於 94 年 5 月 24 日與移送機關承辦人公務電話紀錄傳真附桃園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桃園處形式上審查本案執行名義成立,並依據移送機關嗣後函復異議人滯納之餘額,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案本稅部分業經移送機關更正撤銷,移送機關該函加計利息為新處分,應另案移送執行,本案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合法要件,顯有誤解。又「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本案既如前述,異議人僅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尚有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餘額 437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應續為執行,異議人陳稱本案業經撤銷更正應終止執行云云,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