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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其限繳日期原為 76 年4 月 1 日至同年 4 月 30 日,嗣經移送機關於 89 年 12 月 27 日將補發(催繳)繳款書送達於異議人,並改定納期為 90 年 2 月 15 日,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異議人滯納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之行政執行期間,自上開送達於異議人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90 年 2 月 15 日)屆滿之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4 年 3 月間再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並未逾越 5 年執行期間。至於移送機關於 89 年 12月 27 日送達上開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予異議人,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及異議人有無工程受益事實、本件工程受益費有無被免除徵收等情事,核屬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或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決議意旨,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理由。惟異議人所陳若符合法定要件,自得循法定行政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劉○○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工程受益費,不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工益稅執字第 00035341 號行政執行事件,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日或依其他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謂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內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本件之繳費期限原為 75年 10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早在 80 年 10 月底就已滿 5 年未經執行,依法不應再執行,雖於 89 年 12 月 27 日補發(催繳)繳款書送達予異議人,並改定繳納期限延至 90 年 2 月 15 日,但仍改變不了期限已滿之事實,不應再為執行。另當年豐原市公所與所有異議居民協議不為徵收之承諾,至今未有明確之回覆與交代。理 由

一、緣本件異議人滯納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1 萬 5,375 元,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於 92 年間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92 年度工益稅執字第 00034582 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發現異議人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於 94 年 3月 23 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度移送臺中處強制執行,臺中處於 94 年 4月 14 日寄發傳繳通知書予異議人,通知其於同年 5 月 12 日來處繳納,異議人於同年 4 月 20 日(臺中處收文日期)具狀以事實欄所述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依據本署聲明異議卷及臺中處 92 年度工益稅執字第 00034582 號執行卷附補發(催繳)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影本所載,其限繳日期原為 76 年 4 月 1 日至同年 4月 30 日,嗣經移送機關於 89 年 12 月 27 日將補發(催繳)繳款書送達於異議人,並改定納期為 90 年 2 月 15 日,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異議人滯納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之行政執行期間,自上開送達於異議人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90 年 2 月 15 日)屆滿之日起算,移送機關於94 年 3 月間再以債權憑證移送臺中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執行期間,臺中處據以對異議人為傳繳通知,自無不合。至於移送機關於 89 年 12 月 27 日送達上開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予異議人,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及異議人有無工程受益事實、本件工程受益費有無被免除徵收等情事,核屬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或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決議意旨,本署及臺中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理由。惟異議人所陳若符合法定要件,自得循法定行政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3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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