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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53 號
要旨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為形式審查,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為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積極持續為各項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迄今並無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故行政執行處在各該案件之行政處分未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或經移送機關撤案、聲請延緩執行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終止或停止執行,尚無違誤。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3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陳○○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31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有關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業經監察院 93 年 4 月 26 日以(93)院臺財字第 0932200355 號糾正文認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糾正在案,足證移送執行之租稅均屬不應徵收者。另營造業主管機關業於 94 年 4 月 11 日作成確認異議人及其他 3 家營造廠確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之借牌行為(即上開 4 家公司就所出借牌照之工程並無營業行為)等決議,並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備查確定並公告在卷,移送機關本於「整體轉包」對異議人所為之課稅處分均已失所附麗,異議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移送機關聲請撤銷變更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向立法院陳情,由該院與財政部賦稅署及中區國稅局展開協調中。本件實不宜據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執行拍賣,否則恐涉有刑法第 129 條之罪及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貴處迅予停止執行,俾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感德便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等以異議人滯納 85 年等年度之營業稅罰鍰或本稅、82 年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或本稅等,逾期未繳,陸續於 89 年至 93 年間檢附移送書、債權憑證或繳款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 年 1月移交由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者計 4 件:90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1485號、第 1486 號、第 3310 號、第 4722 號)、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合併執行。彰化處除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工程等債權及拍賣異議人之汽車外,目前正進行不動產之鑑價中。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7 月 14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彰化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為形式審查,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彰化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為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積極持續為各項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本於「整體轉包」對異議人所為之課稅處分已失所附麗,異議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移送機關聲請撤銷變更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係就系爭案件之執行名義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彰化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迄今並無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彰化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故彰化處在各該案件之行政處分未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或經移送機關撤案、聲請延緩執行前(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業於 93 年8 月 9 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 0930016083 號函請彰化處繼續執行 93 年營稅執專字第 17188 號乙案,並說明該局就 9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8481 號等 22 案並未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終止或停止執行,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監察院就其違法行政處分予以糾正在案,且營造業主管機關業作成確認異議人就所出借牌照之工程並無營業行為等決議,移送機關本於「整體轉包」對異議人所為之課稅處分已失所附麗,異議人已向移送機關聲請撤銷變更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向立法院陳情,本件實不宜據該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執行拍賣,否則恐涉有刑法第 129 條之罪及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請迅予停止執行云云,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9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