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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0784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要旨

根據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之授權,司法院爰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及「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事件,並自民國 98 年 4 月 6 日起實施

主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同條第1 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依上開授權規定,本院前於 96 年 10 月 30 日、97 年 1 月 18 日、97 年 10 月 31日分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60022692 號、第 0970001713 號第 0970023531 號函知各地方法院,本院所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合先敘明。 二、本院爰再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司法事務官自 98 年 4 月 6 日起,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民事緊急保護令事件及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人事處、本院統計處、本院資訊管理處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70023531 號函,增列。 2.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98 年 6 月 1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12909 號函,增列。 3.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50021677 號令,廢止,並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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