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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按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9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於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異議人述及行政執行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已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至第 169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健執字第 520524 號至第 520525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94 年 2 月 4 日雄執丙 93年健執字第 0052052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保費期間,是失業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7條之 3 規定經濟發生困難要輔導,然而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並未對異議人進行輔導,且失業期間所繳保費比在職期間更高。移送機關屬民間機構,異議人有自由參與保險之權利,移送機關強制投保,追繳保費,與憲法第 1 條、第 15 條之規定牴觸,應無效。另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異議人於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 萬 6,261 元,請歸還異議人。郵局對異議人強制扣款在先(94 年 2 月),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在後(94 年 3 月),高雄處未待異議人收取執行命令即逕付命令予郵局進行扣款,異議人將與律師研議,高雄處有無憲法第24條之適用及是否觸犯搶奪罪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4 萬 0,09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另計),於 93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嗣高雄處以 94 年 2 月 4日雄執丙 93 年健執字第 0052052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1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 21 日(高雄處收文日)補蓋章到處,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4 萬 0,09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另計),於 93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計足額扣得款項 4 萬 6,161 元(不含馬公中正路郵局之手續費 100 元),該款項並於 94 年 3 月 16 日由移送機關收取入庫,經移送機關函請高雄處結案,此有上開郵局回函及移送機關異動通報單等資料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從而系爭執行命令之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滯納保費期間,是其失業期間,移送機關未對其進行輔導,失業期間所繳保費比在職期間更高乙節,核屬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非本署或高雄處所得審究,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又異議人聲明異議事項,業經高雄處函轉移送機關以 94 年 4 月 7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 0940011119 號函覆異議人略謂,若異議人對失業期間所計算之中斷保費仍有疑義,可檢具文件向其洽詢等語,併予敘明。

四、另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9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於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高雄處執行卷附該送達回執),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異議人述及高雄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高雄處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等規定,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2 號及 533 號解釋意旨參照),異議人指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是民間機構,竟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其投保,追繳保費,與憲法規定牴觸云云,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發布,要旨:按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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