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14 條條文業於 98 年 5 月 5 日修正,隨函檢送「訴訟費用單據粘存單」及「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法院墊支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
主旨
檢送「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十四條修正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相關粘存單與領據各乙份,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業於 98 年 5 月 5 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80010767 號令修正旨揭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為配合旨揭條文之修正,隨函檢送「訴訟費用單據粘存單」及「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法院墊支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前者請置於卷宗內「卷證標目」之後,並予編頁,後者之第二聯請確實粘貼於前揭粘存單上,以作為日後追繳之依據。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政風處、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均含附件)
附件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十四條修正草案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 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