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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1937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關於申請人於提出「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補償金程序中死亡,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認定符合請領要件,縱使申請人於行政院衛生署之處分書送達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主旨

關於漢生病病患張楊○慮於申請補償金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張○賜申請改由其領取補償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署 98 年 5 月 7 日衛署醫管字第 0980052035 號函。二、按「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現仍生存者,依下列規定給予補償:…三、未符前二款者,發給基本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補償金係對於因早期強制隔離治療政策與有效藥物及治療方式引進前,身心遭受痛苦之漢生病病人撫慰及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爰規定其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行政院 97 年 3 月 25 日函請審議「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第 9 條立法理由參照)。三、次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及第 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1 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2 項)…。」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承,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例外亦得讓與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承諾,則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害人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總編總論」第 241 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359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341 頁參照)。四、本件依來函所示,張楊○慮係漢生病病患,渠依本條例規定提出補償金申請,並經 貴署審查認定符合請領要件,參酌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似可認 貴署就該補償金請求權已為承諾,從而,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張楊○慮於 貴署之處分書送達前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張○賜繼承該補償金請求權。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1937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發布,要旨:關於申請人於提出「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補償金程序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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