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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少家一字第 09800181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為維少年權益暨求時效,對於僅因逃學、逃家即予收容或交付感化教育之少年,請各地方(少年)法院儘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旨,妥適處理

主旨

請貴院對於所審理之少年虞犯事件,就少年僅因逃學、逃家之事由而予收容或交付感化教育者,儘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旨,妥為處理,請 查照。

說明

一、茲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 98 年 7 月 31 日以釋字第 664 號解釋,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個月時,失其效力。

二、就目前僅因逃學或逃家而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請即時妥為處理,如責付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對於其中有失養失教情形之無依少年,通知該管地方政府社政單位為安置等福利保護措施;並應就因該情形被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之少年,依上開解釋意旨再重新評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對少年為適當之處遇,確保少年之最佳利益,以符合大法官宣告前開解釋之意旨。

三、檢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乙份。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廳少家一字第 09800181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發布,要旨:為維少年權益暨求時效,對於僅因逃學、逃家即予收容或交付感化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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