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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25891 號
要旨
關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停職」規定執行之疑義
主旨
有關臺北縣政府函詢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之「停職」規定執行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6 月 23 日局考字第 0980015422 號書函。二、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對照修正前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9 條之規定,上開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增訂「於第一審判決前」之立法意旨,係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同時為與增訂第 4 款前段之訴訟狀態有所區別(立法院第 6 屆第 3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849 號參照),並非指警察人員如涉嫌犯上開第 1 款至第 3款所規定之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權責機關仍有審酌應否及何時作成停職處分之裁量權限,本件來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97 年11 月 7 日警署人字第 0970131368 號函及內政部 98 年 3 月 4日內授警字第 0980039229 號函意見,本部尚無不同意見。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