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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8111017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受理財產申報機關辦理實質審查前,應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必要查詢程序,因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已失其附麗,應自本法施行後停止適用

主旨

本部 91 年 3 月 21 日法政字第 0911102212 號函及 94 年 4 月 8日法政決字第 0941105815 號函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說 明: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業於 96 年 3 月 2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現行條文既已修正為「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查詢」,故旨揭函釋揭示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辦理實質審查前,先行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必要查詢程序,因牴觸上開條文規定,已失其附麗,應自本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正 本:五院祕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江兩縣請轉知各鄉鎮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副 本: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1 年 3 月 21 日法政字第 0911102212號函,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4 年 4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41105815 號函,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政字第 098111017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6 日發布,要旨:關於受理財產申報機關辦理實質審查前,應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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