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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1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理由內載:「查執行法院之發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執行機關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0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劉○○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嘉處地稅執平字第○○○二八三一八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明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有法定之程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遽而發出嘉處地稅執平字第○○○二八三一八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已違法定程序,嘉義處未曾發出禁止命令,何來執行命令?未曾有禁止命令顯然影響執行效力,對於將來執行之效力,亦生爭執,原執行命令存有嚴重瑕疵與違法,均有使執行無效之原因,如強行執行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及異議人均有嚴重損害,並影響第三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停止原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核課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九六、一九二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移送機關於九十年間檢附該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嘉義處執行,移送書所載應納金額為一一○、六二○元(含本稅、滯納金)。嘉義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對異議人、第三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核發原執行命令,記載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一二○、○○○元或該金額以下之目前存款餘額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並依本命令由移送機關逕向第三人收取等語,嗣前揭四家銀行均函復嘉義處稱異議人之存款餘額為零元等語,異議人則向嘉義處提出九十年九月四日異議狀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二項)。」前揭規定既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查執行法院之發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嘉義處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主張原執行命令已違法定程序,嘉義處未曾發出禁止命令,何來執行命令,未曾有禁止命令顯然影響執行效力,對於將來執行之效力,亦生爭執,請撤銷停止原執行命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5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1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發布,要旨: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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