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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338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計程車違規進入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及未按自動計費器收費,其裁處是否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 貴部函詢計程車違規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攬客及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其裁處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12 日交路字第 0980007441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準此,本件業者經裁處後提起訴願,已由受理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合先說明。

三、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上開所稱「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稱「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林錫堯著「行政罰法」 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及第 63 頁;本部97 年 1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9343 號書函參照)。來函所述情形是否屬一行為,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800338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發布,要旨:關於計程車違規進入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及未按自動計費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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