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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於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因合法清算完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得予註銷稅款乙節,業經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建設股份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依前開函釋、判決及決議意旨,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稅執字第 79220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中華民國(下同)87 年 5 月 11 日准予備查在案。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股東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怎能向渠追討稅款,故請終止追討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7 年度營業稅,於 94 年 12 月間檢附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執行(案號:95 年度營稅執字第 13211 號)。因義務人公司不動產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轄區,經本署核准移轉臺中處執行(案號:95 年度營稅執字第 79220 號)。異議人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彰化處提出陳情書,彰化處爰轉送臺中處處理,臺中處認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惟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所明定。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於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再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基本資料可稽),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因合法清算完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得予註銷稅款乙節,業經移送機關於 96 年2 月 1 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 0960000712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臺中處略以:「…查○○建設股份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南投地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此有該函附臺中處執行卷可稽,依前開函釋、判決及決議意旨,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臺中處仍應依法執行,且即令義務人公司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股東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然依上開說明,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實現,執行機關尚不得僅依異議人主觀條件認定而准許其終止執行之申請,從而,異議人主張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股東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怎能向渠追討稅款,請求終止追討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6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5 日發布,要旨: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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