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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29 號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25 日

代表人
廖○○

要旨

按「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對債務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有優先權之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後聲請參與分配,並陳明同意拍賣,有無新法第 80 條之 1 關於無益執行禁止規定之適用?」之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2 號研討結果:「抵押權人既已同意拍賣,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條第 1 項關於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行政執行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格,於 96 年 6 月 15 日通知移送機關、義務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等於 96 年 7 月 26 日上午 10 時到處陳述意見,臺灣銀行並未反對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於 96 年 7 月 11 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除表示對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外,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6 年度重訴字第 226 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表示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參與分配。異議人雖於 96 年 8 月 8 日及同年月 15 日聲明異議,惟行政執行處認臺灣銀行已實行抵押權且已參與分配在案,未停止執行,本件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 8 月 17 日拍定,並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於同年8 月 29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29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等,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地稅執字第 36435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執行程序,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拍賣異議人所有○○縣○○市○○段○地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底價各為新台幣(下同)189 萬元,其上分別設定予○○銀行及○○○○保險公司抵押債權各為 7,750 萬元及 1,200 萬元,故拍賣價格顯然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除非債權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7 日內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否則應有「無益執行禁止」之適用,自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且不得以抵押權人聲明行使抵押權即得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又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顯然不敷抵押債權,稅捐機關不可能由拍賣中獲償,執行行為無助於行政執行目的之達成,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自應終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於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7月起分別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合併執行,移送金額合計 172萬 40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迄 96 年 1 月 19 日僅清償 9 萬 7,297元,臺中處對於異議人所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及另外 6 筆土地,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後,通知異議人、移送機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於 96 年 7 月 26 日上午 10 時到處陳述意見,惟異議人等均未到處,異議人於 96 年 7 月 26 日(臺中處收文日)以陳明狀略稱本件鑑定人估定之價格,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除非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指定拍賣最低價額及負擔其費用,否則即有無益執行禁止之適用云云,嗣因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至第七順位抵押權人○○銀行於 96 年 7 月 11 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6 年度重訴字第 226 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陳報對於異議人已確定債權為 4,176 萬 527 元,並以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為由,請臺中處准於優先受償,臺中處爰核定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底價後並公告定於 96 年 8 月 17 日下午 3 時 30分第 1 次拍賣異議人系爭不動產(詳臺中處執行卷內拍賣公告),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8 日、同年月 15 日(臺中處收文日)再以如前揭事實所敘事由聲明異議,臺中處以本件無應停止拍賣之事由,如期於 96 年 8 月 17 日拍賣系爭不動產,當日由陳○○以最高價得標拍定,總拍定價額為 627 萬 3,000 元,陳○○繳足全部價金後,臺中處於 96 年 8 月 29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陳○○,同日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假扣押)及抵押權登記等,合先敘明。

二、按「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對債務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有優先權之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後聲請參與分配,並陳明同意拍賣,有無新法第 80 條之 1 關於無益執行禁止規定之適用?」之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2 號研討結果:「抵押權人既已同意拍賣,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條第 1 項關於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臺中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格,於 96 年 6 月 15 日通知移送機關、義務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等於 96 年 7 月 26 日上午 10 時到處陳述意見,臺灣銀行並未反對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於 96 年 7 月 11 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除表示對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外,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 年度重訴字第 226 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表示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參與分配。異議人雖於 96 年 8 月 8 日及同年月 15 日聲明異議,惟臺中處認臺灣銀行已實行抵押權且已參與分配在案,未停止執行,本件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 8 月 17 日拍定,並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於同年 8 月 29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此有拍賣筆錄附於臺中處 90 年度地稅執字第 36435號執行卷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送達證書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足憑。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因臺中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6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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