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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18295 號
要旨
關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 4 條規定「在國外累計滿 4 年」,實務上係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 1460 日為準,與前開所定義「期間」之意義不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之適用
主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5 月 8 日僑證服字第 09630133771 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有關期間之規定,並無特別訂定定義,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對於期間之定義。按期間,乃期日與期日之間之謂,例如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此項期間之計算自開始至終了,其間所有日數毫無間斷,悉予連續計算。(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 82 年 9 月 13 版,第 398 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述,貴會主管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在國外累計滿 4 年」,實務上係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1460 日為準,與前開所定義「期間」之意義不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之適用。且來函說明三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適用期間未日的延長期間,似有誤會。該項規定之目的係於當事人應為一定之法律上行為之期間末日遇假日致無法及時作為,為保障其權益,始規定其於次一日之上午仍得為之。至於 貴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項,訂頒裁量基準,似屬可行。正 本:僑務委員會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